为进一步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和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按照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等文件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我厅研究制定了《吉林省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基本建设财务行为,加强基本建设财务管理,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保障财政资金安全,根据财政部《基本建设财务规则》(财政部令第81号)、《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管理暂行办法》(财建[2016]503号)、《基本建设项目建设成本管理规定》(财建[2016]504号)和《吉林省预算绩效管理办法》(吉财预[2016]618号),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行政事业单位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以及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使用财政资金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
基本建设是指以新增工程效益或者扩大生产能力为主 要目的的新建、续建、改扩建、迁建、大型维修改造工程及相关工作。
第三条 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务规章制度,坚持勤俭节约、量力而行、讲求实效,正确处理资金使用效益与资金供给的关系。
(二)负责审核批复省级项目主管部门本级以及不向省财政报送年度部门决算的省级单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授 权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批复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项目竣 工财务决算。市县级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
(四)负责对项目绩效评价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选择部分项目开展重点绩效评价,依法公开绩效评价结果。绩效评价结果作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安排和资金拨付的重要依据。
第五条 项目主管部门负责对本部门或者本行业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进行监督,指导和督促项目建设单位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基础工作。
(一)按照预算管理规定,督促和指导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编制、执行和调整,严格审核项目财政资金预算、细化预算和预算调整的申请,及时掌握项目预算执行动态,跟踪分析项目进度,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报送执行情况。
(三)省级项目主管部门负责按照财政部门的授权审核批复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并报省财政备案。市县级项目主管部门竣工财务决算审核批复管理职责和程序按当地财政部门制定的政策执行。
(四)会同财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制定本部门或者本行业项目绩效评价具体实施办法,建立具体的绩效评价指标体系,确定项目绩效目标,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或者本行业绩效评价工作,并向财政部门报送绩效评价结果。
第六条 项目建设单位按照相关要求做好基本建设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加强对基本建设活动的财务控制和监督。
(一)合理编制项目资金预算,根据批准的项目概(预)算、年度投资计划和预算、建设进度等控制项目投资规模。
(二)按项目单独核算,及时掌握建设进度,定期进行财产物资清查,做好核算资料档案管理,并按照规定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执行情况及相关报表和资料。
第七条 建设资金是指为满足项目建设需要筹集和使用的资金,按照来源分为财政资金和自筹资金。其中,财政资金包括一般公共预算、政府性基金预算以及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安排的基本建设项目资金。
第八条 财政资金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原则,严格按照批准的项目预算执行,不得挤占挪用,不得擅自改变工程 设计,提高建设标准。
财政资金的支付,按照国库集中支付制度有关规定和合 同约定,综合考虑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设进度等因素执行。
第九条项目建设单位在决策阶段应当明确建设资金来源,落实建设资金,合理控制筹资成本。非经营性项目建设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经营性项目在防范风险的前提下,可以多渠道筹集。
具体项目的经营性和非经营性性质划分,由项目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根据项目建设目的、运营模式和盈利能力等因素核定。
第十条核定为经营性项目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资本管理的规定,筹集一定比例的非债务性资金作为项目资本。
经营性项目的投资者以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委托具有专业能力的资产评估机构依法评估作价。
经营性项目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按照国家有关企业财务规定处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属于财政直接投资的,作为项目国家资本管理;属于投资补助的,国家拨款时对权属有规定的,按照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项目投资者享有;属于有偿性资助的,作为项目负债管理。
经营性项目取得的财政贴息,项目建设期间收到的,冲减项目建设成本;项目竣工后收到的,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二条项目建设单位编制项目预算应当以批准的概算为基础,按照项目实际建设资金需求编制,并控制在批准的概算总投资规模、范围和标准以内。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细化项目预算,分解项目各年度预算和财政资金预算需求。涉及政府采购的,应当按照规定编制政府采购计划。
项目资金预算应当纳入项目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或者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统一管理。列入部门预算的项目,一般应 当从项目主管部门的项目库中产生。
第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项目概算、建设工期、年 度投资和自筹资金计划、以前年度项目各类资金结转情况 等,提出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建议数,按照规定程序经项目主 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申报项目预算时,应按要求提 供初步设计、项目概算批准文件等相关材料。
项目建设单位根据财政部门下达的预算控制数编制预 算,由项目主管部门审核汇总报财政部门,经法定程序审核 批复后执行。
第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执行项目财政资金预算。对发生停建、缓建、迁移、合并、分立、重大设计变更等变动事项和其他特殊情况确需调整的项目,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定程序报项目主管部门审核后,向财政部门申请调整项目财政资金预算。
第十五条 建设成本是指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由项目建设资金安排的各项支出,包括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设备投资支出、待摊投资支出和其他投资支出。
第十六条 建筑安装工程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建筑工程和安装工程的实际成本,其中不包括被安装设备本身的价值,以及按照合同规定支付给施工单位的预付备料款和预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设备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各种设备的实际成本(不包括工程抵扣的增值税进项税额),包括需要安装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和为生产准备的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工具、器具的实际成本。
需要安装设备是指必须将其整体或几个部位装配起来,安装在基础上或建筑物支架上才能使用的设备。不需要安装设备是指不必固定在一定位置或支架上就可以使用的设备。
第十八条 待摊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应当分摊计入相关资产价值的各项费用和税金支出。主要包括:
(二)土地征用及迁移补偿费、土地复垦及补偿费、森林植被恢复费及其他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
(四)项目建设管理费、代建管理费、临时设施费、监理费、招标投标费、社会中介机构审查费及其他管理性质的费用;
(五)项目建设期间发生的各类借贷利息、债券利息、评估费、国外借款手续费及承诺费、汇兑损益、债券发行费用及其他债务利息支出或融资费用;
项目在建设期间的建设资金存款利息收入冲减债务利息支出,利息收入超过利息支出的部分,冲减待摊投资总支出。
第十九条项目建设管理费是指项目建设单位从项目筹建之日起至办理竣工财务决算之日止发生的管理性质的支出。包括:不在原单位发工资的工作人员工资及相关费用、办公费、办公场地租用费、差旅交通费、劳动保护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含软件)、业务招待费、施工现场津贴、竣工验收费和其他管理性质开支。
(一)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实行总额控制,分年度据实列支。总额控制数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的项目总投资(经批准的动态投资,不含项目建设管理费)扣除土地征用、迁移补偿等为取得或租用土地使用权而发生的费用为基数分档计算(具体计算方法见附件一“项目建设管理费总额控制数费率表”)。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建设工期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超过上述开支标准的,省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未经批准的,超标准发生的项目建设管理费由项目建设单位用自有资金弥补。市县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 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施工现场管理人员津贴标准比照项目所在地财政部门制定的差旅费标准执行;一般不得发生业务招待费,确需列支的,项目业务招待费支出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并不得超过项目建设管理费的5%。
(二)使用财政资金的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比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执行。国有和国有控股企业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管理费可不参照行政事业单位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条 政府设立(或授权)、政府招标产生的代建制项目、代建管理费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代建内容和要求,按照不高于本规定项目建设管理费标准核定,计入项目建设成本。
实行代建制管理的项目,一般不得同时列支代建管理费和项目建设管理费,确需同时发生的,两项费用之和不得高于规定的项目建设管理费限额。
建设地点分散、点多面广以及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等的项目,代建管理费确需超过本规定确定的开支标准的,行政单位和使用财政资金建设的事业单位省级项目,应当事前报项目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核批准。市县级项目,由同级财政部门确定审核批准的要求和程序。
第二十一条 项目单项工程报废净损失计入待摊投资支出。单项工程报废应当经有关部门或专业机构鉴定。非经营性项目以及使用财政资金所占比例超过项目资本50%的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单项工程报废经鉴定后,报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批复部门审核批准。
第二十二条 财政资金用于项目前期工作经费部分,在项目批准建设后,列入项目建设成本。没有被批准或者批准后又被取消的项目,财政资金如有结余,全部缴回国库。
第二十三条 其他投资支出是指项目建设单位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发生的房屋购置支出,基本畜禽、林木等的购置、饲养、培育支出,办公生活用家具、器具购置支出,软件研发及不能计入设备投资的软件购置等支出。
第二十四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建设成本的范围、标准和支出责任,以下支出不得列入项目建设成本:
(五)因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供货单位等原因造成的工程报废等损失,以及未按照规定报经批准的损失;
第二十五条 基建收入是指在基本建设过程中形成的各项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以及其他收入。
工程建设副产品变价收入包括矿山建设中的矿产品收入,油气IM体育、油田钻井建设中的原油气收入,林业工程建设中的路影材收入,以及其他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或伴生的副产品、实验产品的变价收入。
负荷试车和试运行收入包括水利、电力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供水、供电、供热收入,原材料、机电轻纺、农林建设移交生产前的产品收入,交通临时运营收入等。
符合验收条件而未按照规定及时办理竣工验收的经营性项目所实现的收入,不得作为项目基建收入管理。
第二十六条 项目所取得的基建收入扣除相关费用并依法纳税后,其净收入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七条 项目发生的各项索赔、违约金等收入,首先用于弥补工程损失,结余部分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工程价款结算是指依据基本建设工程发承包合同等进行工程预付款、进度款、竣工价款结算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和工程价款结算程序支付工程款。竣工价款结算一般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后2个月内完成,大型项目一般不得超过3个月。
第三十条 项目建设单位可以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约定按照不超过工程价款结算总额的5%预留工程质量保证金,待工程交付使用缺陷责任期满后清算。资信好的施工单位可以用银行保函替代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三十一条 项目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加强工程价款结算的监督,重点审查工程招投标文件、工程量及各项费用的计取、合同协议、施工变更签证、人工和材料价差、工程索赔等。
第三十二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是正确核定项目资产 价值,反映竣工项目建设成果的文件,是办理移交资产和产 权登记的依据。
第三十三条 项目完工可投入使用或者试运行合格后, 应当在 3个月内编报竣工财务决算,特殊情况确需延长的, 中小型项目不得超过2个月,大型项目不得超过6个月。
第三十四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未经审核前,项目建设 单位一般不得撤销,项目负责人及财务主管人员、重大项目 的相关工程技术主管人员、概(预)算主管人员一般不得撤 离 。
项目建设单位确需撤销的,项目有关财务资料应当转入 其他机构承接、保管。项目负责人、财务人员及相关工程技 术主管人员确需调离的,应当继续承担或协助做好竣工财务 决算相关工作。
第三十五条 实行代理记账、会计集中核算和项目代建 制的,代理记账单位、会计集中核算单位和代建单位应当配 合项目建设单位做好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工作。
第三十六条 编制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前,项目建设单位 应当完成各项财务处理及财产物资的盘点核实,做到账账、 账证、账实、账表相符。项目建设单位应当逐项盘点核实、 填列各种材料、设备、工具、器具等清单并妥善保管,应变价处理的库存设备、材料以及应处理的自用固定资产要公开变价处理,不得侵占、挪用。
第三十七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编制依据主要包括∶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 概算及概算调整文件;招标文件及招标投标书,施工、代建、 勘查设计、监理及设备采购等合同,政府采购审批文件、采 购合同;历年下达的项目年度财政资金投资计划IM体育综合、预算;工程结算资料;有关的会计及财务管理资料;其他有关资料。
第三十八条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的内容主要包括:项目竣工财务决算报表、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竣工财务决(结)算审核情况及相关资料。
(二)竣工财务决算说明书主要包括:1.项目概况;2.会计账务处理、财产物资清理及债权债务的清偿情况;3.项目建设资金计划及到位情况,财政资金支出预算、投资计划及到位情况;4.项目建设资金使用、项目结余资金分配情况;5.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及分析,竣工实际完成投资与概算差异及原因分析;6.尾工工程情况;7.历次审计、检查、核查、稽查意见及整改落实情况;8.主要技术经济指标的分析、计算情况;9.项目管理经验、主要问题和建议;10.预备费动用情况;11.项目建设管理制度执行情况、政府采购情况、合同履行情况;12.征地拆迁补偿情况、移民安置情况;13.需说明的其他事项。
(三)项目竣工决(结)算经有关部门或单位进行项目竣工决(结)算审核的,需附完整的审核报告及审核表(审核表格式见附件三“基本建设项目竣工财务决算审核表”),审核报告内容应当详实,主要包括:审核说明、审核依据、审核结果、意见、建议。
(四)相关资料主要包括:1.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报告及概算、概算调整批复文件的复印件;2.项目历年投资计划及财政资金预算下达文件的复印件;3.审计、检查意见或文件的复印件;4.其他与项目决算相关的资料。
第三十九条 建设周期长、建设内容多的大型项目,单 项工程竣工财务决算可单独报批,单项工程结余资金在整个 项目竣工财务决算中一并处理。
第四十条 财政部门或项目主管部门对项目竣工财务 决算实行先审核、后批复的办法,可以委托预算评审机构或 者有专业能力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应 当在6个月内批复。
第四十二条 项目一般不得预留尾工工程,确需预留尾工工程的,尾工工程不得超过批准的项目概(预)算总投资的5%。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尾工工程建设资金监督管理,督促项目建设单位抓紧实施尾工工程,及时办理尾工工程建设资金清算和资产交付使用手续。
第四十三条 项目建设单位经批准使用项目资金购买的车辆、办公设备等自用固定资产,项目完工时按下列情况进行财务处理:
资产直接交付使用单位的,按设备投资支出转入交付使 用资产。其中,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 成本扣除累计折旧后的金额转入交付使用资产,项目建设期 间计提的折旧费用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不计提折旧的自用固定资产,按固定资产购置成本转入交付使用资产 。
资产在交付使用单位前公开变价处置的,项目建设期间 计提的折旧费用和固定资产清理净损益(即公开变价金额与扣除所提折旧后设备净值之间的差额)计入待摊投资,不计提自用固定资产折旧的项目,按公开变价金额与购置成本之间的差额作为待摊投资支出分摊到相关资产价值。
第四十四条 项目隶属关系发生变化时,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办理财务关系划转,主要包括各项资金来源、已交付使用资产、在建工程、结余资金、各项债权及债务等的清理交接。
第四十五条 资产交付是指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形成的资产交付或者转交生产使用单位的行为。交付使用的资产包括固定资产、流动资产、无形资产等。
第四十六条 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资产交付使用后续,并依据批复的项目竣工财务决算进行账务调整。
第四十七条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江河清障疏浚、航道整治、飞播造林、退耕还林(草)、封山(沙)育林(草)、水土保持、城市绿化、毁损道路修复、护坡及清理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项目未被批准、项目取消和项目报废前已发生的支出,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发生的农村沼气工程、农村安全饮水工程、农村危房改造工程、游牧民定居工程、渔民上岸工程等涉及家庭或者个人的支出,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家庭或者个人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形成资产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形成资产产权归属其他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第四十八条 非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等,产权归属本单位的,计入交付使用资产价值;产权不归属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
非经营性项目移民安置补偿中由项目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并形成的实物资产,产权归属集体或者本单位的,作为转出投资处理;产权归属移民的,作为待核销基建支出处理。
第四十九条 经营性项目发生的项目取消和报废等不能形成资产的支出,以及设备采购和系统集成(软件)中包含的交付使用后运行维护等费用,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经营性项目为项目配套建设的专用设施,包括专用铁路线、专用道路、专用通讯设施、专用电力设施、地下管道、专用码头等,项目建设单位应当与有关部门明确产权关系,并按照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二条 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转入单位的相关资产。非经营性项目结余资金,首先用于归还项目。如有结余,按照项目资金来源属于财政资金的部分,应当在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按照预算管理制度有关规定收回财政。
第五十三条 项目终止、报废或者未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建设形成的剩余建设资金中,按照项目实际资金来源比例确定的财政资金应当收回财政。
第五十四条 项目监督管理主要包括对项目资金筹集与使用、预算编制与执行、建设成本控制、工程价款结算、竣工财务决算编报审核、资产交付等的监督管理。
第五十五条 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和项目财务信息报告制度,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等的财务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项目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项目的监督管理,采取事前、事中、事后相结合,日常监督与专项监督相结合的方式,对项目财务行为实施全过程监督管理。
第五十七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基本建设财务行为,依照《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 427 号)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五十八条 项目建设内容仅为设备购置的,不执行本规则;项目建设内容以设备购置、房屋及其他建筑物购置为主并附有部分建筑安装工程的,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经营性项目的项目资本中,财政资金所占比例未超过50%的,项目建设单位可以简化执行本办法,但应当按照要求向财政部门、项目主管部门报送相关财务资料。
第五十九条 省级项目主管部门和各市县财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项目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省财政备案。本办法由省财政厅解释。
第六十条 本办法自2016年11月1日起执行。《吉林省基本建设资金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基字【1997】71号)、《吉林省财政部门委托评价机构审查工程预(结)算、年度财务决算及竣工决算管理暂行办法》(吉财建【2001】1129号)同时废止 。